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9,交易,212,201102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易字第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純
輔 佐 人 林春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胡文山告訴被告吳佳純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

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經告訴代理人周紅麗於本院100年2月24日審理時當庭撤回告訴,有該日審判筆錄1份附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記事項: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具備理由逕向檢察官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謝竣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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