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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易字第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105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9年4月2日下午1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WHL-766號輕型機車,沿臺南市○○路由西向東行至開元路64之6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遂在開元路64之6號前撞擊自開元路68巷駛入前鋒路且由東往西方向逆向騎乘準備穿越前鋒路,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不得逆向行駛之由丙○○所騎乘之腳踏車,致丙○○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臉多處磨擦傷併左眉複雜性裂傷約10公分及頸椎鈍傷等傷害。
乙○○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到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而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供承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乙○○就被訴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99年10月26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於偵訊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8幀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6-15頁、第18-19頁),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路段,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致擦撞自開元路68巷駛入前鋒路由東往西方向逆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丙○○騎乘之腳踏車,致被害人丙○○受有前揭傷害,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堪認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丙○○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雖依當時路況之情形下,被害人丙○○亦有違反上開所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之行車注意義務,對於其所受前揭傷害之原因,亦與有過失,然仍不能解免被告上開過失之責。
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到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而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供承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警察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6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國中畢業)、被害人丙○○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被告與被害人雙方之過失情節,以及雙方迄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揆滿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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