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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易字第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56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9年6月16日上午5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6325-LZ號自小客車,沿臺南縣善化鎮田寮里六分寮南123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六分寮35之6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打瞌睡,自後撞擊同向在前為楊李麵所騎乘之腳踏車,致楊李麵人車倒地,並受有多發性損傷合併創傷性休克、右股臀腹胸及左上臂撞挫傷合併骨折等傷害,於送醫途中因傷重而於到院前死亡。
甲○○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而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員警供承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就被訴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楊李麵之子丙○○於警偵訊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診斷證明書、現場及車輛照片33幀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12、17-19、21-37頁),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而被害人楊李麵係因本件車禍受有多發性損傷合併創傷性休克、右股臀腹胸及左上臂撞挫傷合併骨折等傷害而不治死亡,亦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見相驗卷第12頁、第38-70頁)。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路段,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同向前方被害人楊李麵所騎乘之腳踏車,被害人楊李麵並因此死亡,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堪認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楊李麵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到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而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之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員警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見相驗卷第1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大學畢業)與本件過失程度,及被告業已與被害人楊李麵之家屬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害,有本院99年度司南調字第195號調解筆錄1份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9頁),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信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已足資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揆滿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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