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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易字第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991 號),本院受理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交簡字第608 號、94年度交簡字第1248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於95年3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其另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易字第1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7年9 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及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於99年8月3 日下午1 時許,在臺南縣新化鎮友人住處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米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下午2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NJI-759 號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臺南市北區○○○○街10號住處。
嗣於99年8月3 日下午3 時2 分許,甲○○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南縣新化鎮○○路與正新南路之交岔路口,因闖越紅燈,經警攔查後,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當場對甲○○施予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後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被告有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3 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竟不知記取教訓,短時間再度飲酒後駕車,顯見其素行並非良好、漠視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形如道路上游走之不定時炸彈、又其酒後騎乘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嚴重危害行車安全,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國中畢業)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7月,稍嫌過輕,爰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明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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