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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易字第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耀建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1045號、99年度偵字第1073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耀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耀建係嘉記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嘉記公司)之送貨員,駕駛嘉記公司自小貨車運送貨物,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98年9月23日,駕駛嘉記公司所有車牌號碼E3-8257自小貨車,沿臺南市安平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9時40分許途經建平17街與建平路交岔路口欲左轉之際,明知駕駛人應注意汽車轉彎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形以觀,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苗義祥騎乘之車牌號碼126-EGA號重型機車沿建平17街自西向東直行,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二車因而發生擦撞,造成苗義祥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右顴骨閉鎖性骨折、右臂撕裂傷8公分並接受縫合治療、胸壁挫傷、右前胸、雙膝及右手背擦傷等傷害。
曾耀建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台南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表明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苗義祥訴請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曾耀建於本院100年1月25日審理期日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
並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敘明。
二、本件有下列事證足資佐憑: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苗義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台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台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8月25日臺南區990796案鑑定意見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43張。
㈣財團法人奇美醫院98年9月24日診斷證明書及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99年8月20日阮醫教字第0990000452號函各1 份。
㈤台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三、查被告係以駕駛自小貨車運送貨物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其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小貨車不慎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又其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台南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4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係以駕駛小貨車為業,竟疏於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其疏失之駕駛行為,係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肇事主因,其過失程度經核非屬輕微,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記載之傷害,所生損害非輕,然被告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且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刑事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素行尚佳,且雖未與告訴人就民事損害賠償事宜達成和解,但陳稱願意賠償告訴人新台幣19萬元,僅因未符合告訴人所請求之數額,雙方才未能和解,亦難謂其無和解之意願(見本院100年1月25日審判筆錄),又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肇事次因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謝竣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具備理由逕向檢察官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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