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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易字第3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65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9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緩起訴期間,復因相同之罪,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573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嗣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提起公訴,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382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上開二罪經減刑及定執行刑,應執行拘役40日確定(上開部分不構成累犯),又於97年間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7年3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99年8月24日晚上8時許起至同日晚上12時許止,在臺南縣麻豆鎮友人住處飲酒,飲畢後再前往臺南市火車站附近與友人飲用啤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詎乙○○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仍駕駛車牌號碼AQ6-677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三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返回屏東家中,於99年8月25日凌晨3時53分許,行經中華東路與東門路交岔口時,因不勝酒力,自後追撞由丙○○所駕駛車牌號碼9926-SU號之自小客車後受傷送醫救治,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委請醫護人員對乙○○進行抽血檢驗,發現其血液中所含之酒精濃度為187MG/DL(換算成吐氣中所含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3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乙○○於審理時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丙○○於警詢中證述在卷,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理部生化組緊急生化檢驗報告及臺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22張在卷可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被告於9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緩起訴期間,復因相同之罪,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573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嗣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提起公訴,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382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上開二罪經經減刑及定執行刑,應執行拘役40日確定(上開部分不構成累犯),復於97年間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7年3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先前已3次曾同因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經法院判處拘役及徒刑,並均已執行完畢,猶未見警愓,仍再度酒後騎乘機車,漠視輕忽公眾交通之安全,對行車大眾及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以及考量本次換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之數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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