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9,交易,343,2010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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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易字第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郁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郁承於民國99年4 月18日晚上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7469-PX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路○段357 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海安路三段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即貿然向前行駛,此時適有告訴人黃仕銘騎乘車牌號碼719-HBU 號重型機車,沿海安路三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而告訴人黃仕銘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被告呂郁承駕駛之上開車輛之左前車頭與告訴人黃仕銘騎乘之機車之車頭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黃仕銘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髕骨閉鎖性骨折及臉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因認被告呂郁承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黃仕銘告訴被告呂郁承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核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經告訴人黃仕銘在本院第一審言辯論終結前,於99年11月2 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詳本院卷第16頁)可稽,揆之首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明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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