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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易字第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興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07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孫興元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孫興元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於民國98年2月22日、99年3月29日以97年度交簡字第3213號、99年度交簡字第25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7萬元、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期徒刑部分並於99年7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99年9月2日0時40分起至2時許止,在臺南市○○○路酒店飲用啤酒若干後,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8J-2661號自小客車搭載陳韋浚及陳正雄上路,於同日3時12分許,行經臺南市○○路○段與賢南街口時,因酒後行車不穩而與林德勝所駕駛之車牌號碼9659-MH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嗣後經警到場處理,並於當日3時37分許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孫興元就被訴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德勝、陳韋浚及陳正雄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測試紀錄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20幀等件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9年3月29日以99年度交簡字第25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9年7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二次酒後駕車之案件受前開刑之宣告且執行完畢,然被告經該次刑之教訓後,猶不知警愓,仍於99年9月2日再次酒後駕車,且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71毫克,漠視輕忽公眾交通之安全,對行車大眾及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欠佳,及兼衡公訴檢察官之求刑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揆滿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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