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9,交易,359,2010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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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易字第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安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05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安平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胡安平於民國9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罰金20000元、30000元確定,於94年12月21日、95年6月6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此部分未構成累犯);

嗣於9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2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於99年間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交易字第164號、99年度交易字第205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8月(此部分於99年9月23日入監執行中),猶不知悔改,於99年8月8日下午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6時前之某時止,在臺南縣歸仁鄉○○路歸南國小大門附近,飲用啤酒6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詎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酒後無照騎乘車牌號碼H88-782號重型機車,欲前往臺南縣仁德鄉。

嗣於同日下午6時許,行經臺南縣歸仁鄉○○路312號前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自後追撞前方由周來福所騎乘之車牌號碼H3H-578號重型機車,雙方均因此人車倒地受傷(胡安平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因周來福已撤回告訴,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將受傷之胡安平送往臺南市立醫院救治,並在醫院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中所含之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98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胡安平於審理時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胡安平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周來福於警詢中證述在卷,復有酒精濃度測試紀錄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診斷證明書各1紙及現場照片22張在卷可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胡安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被告前於9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且於97年2月2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係第6次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酒後駕車罪,其前5次分別於94年間經本院判處罰金20000元、30000元確定、於96年間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均已執行完畢,於本件再犯前,甫於99年7月間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交易字第164號、99年度交易字第20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8月,猶不知警愓,仍於99年8月8日再次酒後駕車,漠視輕忽公眾交通之安全,對行車大眾及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欠佳,以及考量本次呼氣酒精濃度之數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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