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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易字第3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于婷
李雅萍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23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高于婷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雅萍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件所示本院一百年度司南簡調字第二二號調解筆錄所示內容之賠償義務。
事 實
一、高于婷於飲料店工作,騎乘機車外送飲料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高于婷於民國99年5月20日中午12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NHQ-976號重型機車,在臺南市○○路372之1號前人行道由北往南行駛,由停放路邊之2輛自小客車車縫進入車道,欲沿安平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為前揭注意,貿然起駛進入車道,適有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未依規定乘載之李雅萍所騎乘車牌號碼667-HBK號重型機車前載黃明潔,沿安平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煞閃不及,李雅萍所騎乘之車牌號碼667-HBK號機車右側車頭擦撞高于婷所騎乘之車牌號碼NHQ-976號機車左側車身,雙方均人車倒地,高于婷因此受有雙腳膝蓋擦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李雅萍受有右手及左腳擦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黃明潔則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至99年6月4日晚上8時30分許仍不治死亡。
高于婷、李雅萍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而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供承其等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高于婷、李雅萍就被訴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于婷、李雅萍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明潔之父黃獻榮於警偵訊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及車輛照片28幀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14-27頁、第31頁、第39-41頁),堪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而被害人黃明潔係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而不治死亡一情,亦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見相驗卷第42-60頁、第31頁)。
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6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高于婷駕車行經上開路段,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亦未注意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起駛,致與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由被告李雅萍所騎乘並搭載被害人黃明潔,沿安平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之車號667-HBK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被害人黃明潔並因此死亡,被告高于婷、李雅萍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又本案經送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被告高于婷駕駛重機車,起駛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
被告李雅萍駕駛重機器腳踏車,未依規定乘載,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等情,有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7月29日南鑑字第0995902572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佐(見相驗卷第75-76頁),堪認被告高于婷、李雅萍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黃明潔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高于婷本件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及被告李雅萍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高于婷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而被告李雅萍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
被告2人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而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供承其等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一情,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在卷足憑(見相驗卷第28-29頁),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2人均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告高于婷高職肄業、被告李雅萍高職畢業)與本件過失程度,及被告李雅萍業已與被害人黃明潔之家屬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害,且被害人黃明潔之家屬願意原諒被告李雅萍一節,有本院100年度司南簡調字第22號調解筆錄1份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0頁),以及被告高于婷迄未能與被害人黃明潔之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暨被告2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李雅萍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且已與被害人黃明潔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信被告李雅萍經此科刑之教訓,已足資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李雅萍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定。
為確保被告李雅萍於緩刑期間,能按上開調解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李雅萍應依如附件所示本院100年度司南簡調字第22號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倘被告李雅萍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被告李雅萍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揆滿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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