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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易字第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俊男
選任辯護人 魏琳珊律師
裘佩恩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147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俊男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俊男係俊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俊益公司)承包臺南市政府臺南市○○路○段延伸線(3-14號)道路綠化工程之現場施工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
俊益公司因上開工程需要,於民國98年7 月21日某時,在臺南市○○路○段與新都路交岔路口南側路緣及相鄰之機慢車優先道堆放碎石堆,本應注意因道路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安全設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依上揭規定設置必要之警告標誌。
適有李佩樺於同日13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526-GZN 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狀業已避煞不及,撞擊該碎石堆後人車倒地,致受有左側顴骨、上顎骨及右上側門齒至左上第二小臼齒間齒槽骨骨折、左側門齒、中門齒、右上中側門齒、犬齒、第一小臼齒、第二小臼齒外傷性脫位併發牙齦撕裂傷6 公分及牙髓壞死等傷害。
案經李佩樺告訴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證據:
(一)被告曾俊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佩樺於警詢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及現場及機車照片10幀。
(四)俊益公司承包臺南市政府臺南市○○路○段延伸線(3-14號)道路綠化工程契約1份。
(五)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三、核被告曾俊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之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高職畢業)、被告之過失係本件之肇事主因,告訴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為本件之肇事次因,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之傷勢、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且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而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即自收受判決書之翌日起算10日)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蔡明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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