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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易字第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順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536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順德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件所示本院一00年度司南調字第六號調解筆錄所示內容之賠償義務。
事 實
一、黃順德於民國99年8月2日晚上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2188-PA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縣新市鄉南部科學工業園區○○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奇業路之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欲左轉行駛奇業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有許美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36.8mg/dl,換算為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騎乘車牌號碼KY6-705號重型機車,沿環西路一段由西往東方向直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駕車前行,許美雲所騎乘之機車車頭撞擊黃順德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後車門,許美雲因而人車倒地,經送醫後,仍因本件車禍導致多發性損傷合併創傷性休克傷重不治死亡。
二、案經許美雲之子李榮崇告訴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黃順德就被訴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黃順德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據告訴人李榮崇與證人余祈慧於警偵中分別證述在卷,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38張、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見相驗卷第19-41頁)在卷可稽。
又被害人許美雲係因本件車禍致顏面(左額)頸胸腹撞挫傷、多發性損傷合併創傷性休克而死亡,亦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20幀附卷可憑(見相驗卷第49頁、第57-63頁、第66-82頁)。
另本件肇事責任經送請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其鑑定意見認被告駕駛小客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
許美雲酒精測定值超過標準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亦同為肇事原因,有該鑑定委員會99年9月2日南鑑字第0995903053號函暨臺南區990831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查(見相驗卷第85-86頁)。
是被害人許美雲係因本件車禍死亡,既如前述,則被害人許美雲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
因此,本件被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黃順德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茲審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專科畢業),被告於本件事故中之過失情節與程度,及被告已與被害人許美雲之家屬成立調解,並履行部分損害賠償義務,有本院100年度司南調字第6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頁),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曾犯罪受有刑之宣告,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賠償部分損害,信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已足資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定。
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上開調解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如附件所示本院100年度司南調字第6號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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