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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易字第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美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138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美菊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美菊未考領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屬無駕駛執照之人,不得騎乘重型機車。
其於民國99年4 月13日上午10時5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358-BQN 號重型機車搭載友人魏于超,沿臺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170 之2 號即台20線11.8公里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自後追撞同向由龔楊甚所騎乘之車牌號碼ZWF-600 號輕型機車,致龔楊甚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嗣經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新化分院再轉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救治後,仍呈無意識、昏迷、植物人狀態,致其身體健康受有重大難治之傷害。
葉美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龔楊甚之子陳明華為代行告訴人後提出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葉美菊所犯係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代行告訴人陳明華指訴情節相符(詳警卷第1 頁至第5 頁、99年度核交字第2808號卷第3 頁至第5 頁、99年度核交字第3993號卷第4 頁),復有證人魏于超於警詢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輛損害照片25幀在卷(詳警卷第16頁至第24頁、第28頁至第30頁、第36頁至第49頁)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又被害人龔楊甚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重傷害,亦有成大醫院99年11月26日成附醫外字第0990020431號函所附病患診療摘錄表及臺南醫院99年11月9 日南醫歷字第0990010496號函在卷(詳99年度核交字第3993號卷第9 頁、第11頁及第12頁)可佐。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路段,自應注意上述規定,且本件車禍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載明可考,據此判斷,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駕駛行為,致被害人受有前揭重傷害,其有過失,應無疑義。
再被告上開之過失造成被害人受有前揭重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上揭重傷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堪認定。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葉美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
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未考領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且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乙紙在卷(詳本院卷第25頁)可按,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詳警卷第31頁)可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並無刑案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堪認其品性尚佳,復參酌被告過失程度、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惟迄未能與他方當事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且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而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即自收受判決書之翌日起算10日)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蔡明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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