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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易字第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郁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183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郁蓁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郁蓁於民國99年6月5日20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VTH-537號普通輕型機車搭載沈芷妘,沿臺南縣民治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民治路與府西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行進方向之燈號已顯示為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竟冒然闖紅燈,適前方有陳貴禎騎乘腳踏車沿民治路同向行駛,行經上開路口欲左轉,鄭郁蓁見狀閃煞不及,致兩車發生碰撞,陳貴禎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⒈頭部外傷⒉臉部擦傷(右臉頰3X2公分、右下巴2X2.5公分)⒊上唇內側撕裂傷1X1公分⒋右手肱骨上端閉鎖性線性骨折⒌雙膝挫傷⒍右大腿挫傷(外傷20 X12公分)⒎右膝2.5X1公分擦傷及左膝1X1公分擦傷⒏左側第五、六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鄭郁蓁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奇美醫院柳營分院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而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第五組警員供承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貴禎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鄭郁蓁就被訴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100年2月15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貴禎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柳營分院診斷證明書4份、行政院衛生署新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現場照片15幀及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幀等件附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路段,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貿然闖越紅燈,致撞擊前方欲左轉由被害人陳貴禎騎乘之腳踏車,使被害人陳貴禎受有前揭傷害,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堪認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陳貴禎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奇美醫院柳營分院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而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第五組警員供承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見警卷第38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高職)、被害人陳貴禎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被告過失情節,以及雙方迄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揆滿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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