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易字第4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良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1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蔡幸鈞告訴被告賴良峻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
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民事調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100年度司南小調字第36號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謝竣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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