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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易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8057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8年3月26日18時許,在臺南縣善化鎮溪美里友人住處飲用啤酒,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同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3S-8018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住處;
嗣於同日22時25分許,沿臺南縣新市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與富強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且受酒精影響,致注意力、控制力降低,追撞同向前方,亦疏於注意左、右來車、斜穿道路之行人乙○○○,致乙○○○受有頭部外傷併少量硬膜下出血、右胸挫傷、腹部鈍挫傷併肝臟撕裂傷及腹內出血、左足踝腓骨骨折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乙○○○撤回告訴,將另為不受理判決)。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測得甲○○呼氣後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審判中之自白。
㈡、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參警卷第18頁)及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一紙(同上卷第17頁)。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撞傷行人乙○○○,足認被告行為對用路人具高度危險性,惟其事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廖建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揆滿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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