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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易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6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8年10月6 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WQ-2701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縣歸仁鄉○○路○ 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9 時許,行經同路段與大廟三街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甲○○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陳慶元騎乘車牌號碼P3W-181 號重型機車,同向沿臺南縣歸仁鄉○○路○ 段由西往東方向直行欲通過該路口而自後行經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二車因而發生撞及,致陳慶元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側顱骨骨折、右側硬腦膜上下出血等傷害,嗣經送醫急救,仍因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延至98年10月25日下午2 時38分許傷重不治死亡。
甲○○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及道路交通事故暨車損照片12幀。
(三)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勘驗筆錄1 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 紙、檢驗報告書1 份及相驗照片11幀。
(四)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8年12月3 日南鑑字第0985903803號函暨檢附之鑑定意見書1 份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9年1 月21日覆議字第0996200226 號 函1 份。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
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詳相驗卷第17頁)可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並無刑案前科紀錄,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堪認其品性尚佳,其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駕駛行為,係本件車禍發生之肇事主因,被害人陳應元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係本件車禍發生之肇事次因,亦據前開鑑定意見書載明可參,惟其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一時疏忽肇致被害人陳應元死亡,對被害人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傷害,又本件案發迄今,被告猶未能與被害人陳應元之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明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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