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9,交易,69,2010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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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易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143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8年7月22日中午12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UL-368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一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大同路二段61巷巷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左右來車,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適有乙○○騎駛車牌號碼ZNV-783號輕機車,亦疏未依標線「停」之指示停車再開,讓幹線道車先行,而貿然從61巷巷口駛出,雙方發生碰撞,乙○○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左肩、左手肘、左手臂及左臀部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甲○○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主動表示其即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並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就被訴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偵中之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18張、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8年12月24日南鑑字第0985904057號函附之臺南區980376案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9年2月11日覆議字第0996200575號函附卷可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高中畢業)、及本件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之過失程度輕微、告訴人乙○○對本件事故應負主要之肇事責任、告訴人乙○○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尚非甚嚴重,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刑之宣告,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始終未能說明其要求賠償之金額究係如何計算,亦未能提出相關醫療收據,致無法達成和解,本院審酌告訴人之傷勢尚非嚴重,且本件事故發生後,告訴人將車輛牽起後隨即逕行離去,而係由被告留在現場自行報案才找到告訴人,又告訴人亦自陳其認為所受傷害只是小傷,所以就逕行離開事故現場等情,堪認被告在本件事故發生後乃積極處理本件事故,終雖和解金額未能獲得告訴人同意而無法和解,仍由本院予以論罪科刑,然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已足資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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