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9,交易,7,2010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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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商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商行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商行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明知飲酒過量將影響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進而危及其他在道路上行駛之車輛或行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上安全,因而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如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即不得駕車,仍於民國98年5月3日下午3時許起,在臺南市安南區友人住處與友人飲用約3、4瓶啤酒後,其已因飲酒過量而有語無倫次、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及多話等酒醉症狀,且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1.03毫克,超過每公升0.25毫克禁止駕駛汽機車之標準值甚鉅,致其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有所降低,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猶執意駕駛車牌號碼2811-LV號自小客車上路,沿臺南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返回其位於臺南市○區○○路5段102巷11號住處,嗣於同日晚間8時25分許,行駛至西和路、文賢路、成功路三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前揭必要之注意,且因飲用酒類後操控車輛能力降低,即貿然左轉欲進文賢路,剎避不及之下,與乙○○所騎乘沿臺南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三岔路口、正往左轉欲進西和路之車牌號碼761-CDZ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乙○○受有雙膝及右足挫瘀傷、頸部扭傷等傷害。

黃商行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到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而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供承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又經警對黃商行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黃商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3毫克(公共危險部分,業經本院於98年8月12日以98年度交簡字第19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查知酒後駕車一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及公訴人於偵、審中提出之各項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公訴人、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前述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審酌上開各項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疪,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自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並辯稱:案發時告訴人應該係從文賢路騎過來撞伊;

伊行車方向之號誌為綠燈,伊就左轉要進文賢路,本件係告訴人闖紅燈超越中心線到伊行經途中才會發生碰撞,伊並無過失云云。

經查:㈠告訴人如何於前揭時、地,與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而受傷等情,業據告訴人於98年5月4日、98年5月6日警詢及98年7月21日偵查中明確指訴:我於98年5月3日20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761-CDZ號重型機車,由成功路(東向西)左轉要接西和路,我有看後照鏡也有轉頭看一下,確定沒車就左轉西和路方向,至西和路與文賢路口之事故地點時,突然有一部由被告駕駛之車號2811-LV號自小客車欲由西和路要左轉文賢路時與我發生交通事故,我機車車頭與對方自小客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致我受有雙膝及右足挫瘀傷、頸部扭傷等傷害;

當時我行車速度大約20至30公里/小時,事故前我有看見被告車輛在左後方約200公尺等語(詳警卷第4-7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529號偵查卷第6頁);

其復於本院99年11月4日審判期日以證人身分到庭結證稱:本件伊於前揭時間,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行經肇事之地點時,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欲左轉進文賢路,伊見狀閃避不及,機車即與被告自小客車前方車頭保險桿左側發生擦撞等語(詳本院卷第90至93頁)。

此外,並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財團法人奇美醫院98年5月3日出具之告訴人診斷證明書1紙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26幀附卷(詳警卷第12、15-27、32-34頁)可稽,且其前後陳述大致相同,再參以被告不否認於前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堪認告訴人上揭指訴有相當之可信性。

㈡被告雖辯稱:案發時告訴人應該係從文賢路騎過來撞伊;

伊行車方向之號誌為綠燈,伊就左轉要進文賢路,本件係告訴人闖紅燈超越中心線到伊行經途中才會發生碰撞,伊並無過失云云。

然查:⒈對於告訴人行車方向及如何發生本件車禍碰撞一節,被告於98年5月3日車禍事故發生當晚22時35分許起至22時47分止之警詢中明確供陳:我於案發時地,駕駛車號2811-LV號自小客車由西和路行駛欲左轉文賢路口(西向東)時,突然有一部由告訴人騎乘之車號761-CDZ機車闖紅燈由成功路欲左轉西和路(南向北),便撞到我的車子左前保險桿等語(見警卷第1-3頁),而本院於99年11月4日審理時提示被告上開筆錄之記載並詢問此等記載是否屬實一情,被告已當庭確認其於警詢時確實有為告訴人機車係由成功路欲左轉西和路此等陳述,此可見本院99年11月4日審理筆錄可憑(本院卷第94頁)。

參以告訴人於98年5月4日0時15分至0時32分許、98年5月6日14時14分許之2次警詢中均明確指述其行車方向係由成功路穿越路口欲左轉西和路而與被告發生碰撞一情,有告訴人上開2次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警卷第4-7頁),實與被告警詢中之前揭供述相符。

又被告前開警詢筆錄製作時間顯然早於告訴人警詢筆錄之製作時間,則警方對被告製作警詢筆錄時,針對車禍發生經過一事,應尚無因告訴人已為警詢陳述而有先入為主想法並據以對被告為詢問及記載筆錄之可能,況且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晚不久即製作警詢筆錄,其對雙方行車方向及發生碰撞經過之認知與記憶,理應較其嗣後於98年8月10日偵訊及本院99年11月4日審理時距案發時間已達3個月或6個月之久後之記憶清楚確實,又被告對其嗣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翻異改稱告訴人行車方向係由文賢路北往南騎過來一語並無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是互核前述各情,足認告訴人行車方向確係由成功路欲左轉進西和路之事實無訛,被告於警詢中所稱之告訴人此等行車方向屬實並與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符,被告嗣後始改稱告訴人行車方向為文賢路北往南騎過來云云,顯屬無據,不可採信。

⒉又被告雖辯稱其當時行車方向號誌為綠燈,係告訴人闖紅燈左轉始發生碰撞云云,然對於案發當時系爭三岔路口之號誌狀況乙節,證人即告訴人乙○○於99年11月4日審理時乃證稱當時成功路之號誌為綠燈,被告行駛之西和路號誌為紅燈一情,有本院該次審理筆錄可參(本院卷第90-91頁),則被告與告訴人對於系爭路口於案發當時號誌情形之陳述歧異,故本院函請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查明該路口有無監視錄影設備及當日之監視錄影紀錄,惟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函覆該路口無監視錄影設備一情,有該局99年6月4日南市警二刑字第09942286570號函1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8頁),則本院認系爭路口於案發當時之號誌情形,因被告與告訴人之陳述相左,復無其他確實證據以為憑佐,尚難遽認係被告或告訴人闖越系爭路口之紅燈號誌,是被告此等所辯,即非可採。

㈢再參之被告於98年8月10日偵訊及99年11月4日本院審理中均自承其看見告訴人機車至發生碰撞事故時尚有約2至3秒之時間,且其車速沒有超過10公里/小時等情明確,有該次偵訊筆錄及審理筆錄在卷可查(見上開偵卷第16-17頁、本院卷第94頁),復依卷附之車禍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告訴人於案發當時所騎乘之機車確實已左轉超過系爭路口之中線,始與被告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兩車發生碰撞之位置係在系爭路口較靠近西和路之位置,此有上開照片及現場圖在卷可按(警卷第15-27頁、第32頁),衡以被告此等不超過10公里/小時之緩慢行車速度且早於事故發生前2至3秒已發現前方告訴人機車之情,被告顯應有充足之反應時間可以為適當之車輛操控或剎車,以避免兩車發生碰撞。

復酌之被告於案發當日於飲用啤酒若干後,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駕車上路,於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後,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3毫克,其於警方測試、詢問過程中,有語無倫次、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多話、喋喋不休、步行左右晃動等情事,且被告此之酒後駕車犯行,業經本院於98年8月12日以98年度交簡字第196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98年度交簡字第1968號公共危險案卷核閱屬實,由此可知,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03毫克,逾越法定值甚鉅,且依上述被告之生理觀察情形,其視覺反應、影像應已不能集中,駕車操控能力顯然降低,已無法安全駕駛自小客車,是互核上情相互勾稽,堪認被告於酒後酒精濃度值甚高而駕車之情形下,因不勝酒力致操控車輛能力降低,在反應不及之下,始會在發現前方告訴人機車2至3秒後,仍因閃避不及撞擊告訴人之機車等情,信而有據。

㈣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自小客車之駕駛人,自應注意及此,而依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在卷可憑(警卷第33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卻疏未注意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酒後猶駕車上路,並因酒後反應及操控力降低,致無法及時閃避碰撞事故發生前2至3秒已發現之告訴人機車,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顯見被告對本件車禍發生顯有過失,而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查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業經本院認定說明如上,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供承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詳警卷第9頁)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其刑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於酒後顯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駕車上路,嚴重危及行車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且因此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告訴人要求被告賠償新臺幣2萬元,而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不願為任何損害賠償,致雙方未能達成民事和解,並審酌其生活狀況、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暨被告犯後猶飾詞狡辯,毫無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揆滿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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