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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易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98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77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台幣60,000元確定(此部分未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99年1月4日16時許起,至同日19時45許止,在臺南縣六甲鄉○○路262號內,與友人共同飲用酒類後,其精神狀態已受酒精影響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GD9—806號重型機車,自臺南縣六甲鄉○○村○○路262號旁起步,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適有廖國成駕駛車牌號碼C8—3538號自用小客車,沿該路段,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甲○○人、車倒地,經送往財團法人柳營鄉奇美醫院救治,警方據報後,前往該醫院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2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所謂傳聞證據。
由於傳聞證據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有規定者(如同法第159條第2項、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同法第206條等)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
本件被害人廖國成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警卷第6頁至第8頁),係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且查無例外得以之作為證據之各種情形,其所為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於本院99年4月22日準備程序進行時,並未爭執證人廖國成在檢察官偵查中經過具結之證詞暨其他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頁),被告迄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視為被告已同意援引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認為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可以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亦即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述證據而為之規範。
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10幀(見警卷第15頁至第19頁),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所拍攝內容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固不否認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所有車牌號碼GD9—806號重型機車與廖國成所駕駛車牌號碼C8—3538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其受傷經送醫救治時,員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2毫克等情(見本院卷第17頁),惟否認其當時有騎乘車牌號碼GD9—806號重型機車之行為,辯稱其係在牽車之過程中遭廖國成所駕駛車牌號碼C8—3538號自用小客車撞擊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係騎乘上開重型機車之過程中,與證人廖國成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在台南縣六甲鄉○○村○○路262號前由南往北之內側車道發生撞擊,業據證人廖國成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你當時撞到被告時,他是騎在機車上還是牽著機車?)他是騎在機車上,機車正在發動。」
、「(問:被告當時是如何騎?)我開在中正路的快車道上,被告是騎著機車突然從中正路262號往東北方向斜著騎著出來。」
、「(問:你下車的時候,被告倒在地上嗎?)對,他被他的車子壓到。」
、「(問:被告的機車當時有在發動嗎?)有。
」等語在卷(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847號卷宗第7-8頁),且肇事現場之內側車道上遺留有被告所有上開機車之刮地痕,業據道路事故現場圖載稱在卷(見警卷第9頁),是以,證人廖國成證稱係被告騎乘上開機車駛入內側車道,始與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等語,應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㈡而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張煙矗到庭作證,然證人張煙矗於本院99年5月20日審理時係到庭證稱:「(問:你認為被告是否有可能在你去牽車的過程中,已經騎上機車要行駛?)我沒有看到我不知道。」
、「(問:所以沒辦法確定,被告是牽車被撞還是騎車時候被撞?)是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因此,自難以證人張煙矗之證述,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又若被告於本院99年5月20日審理陳稱:其當時係因上開機車所停放之位置檔到他人的路,其乃將該車牽著要挪動20公尺至25公尺外之如警卷第15頁上方照片所示飲料店旁牆壁之位置一節為真(見本院卷第21頁正面),何以被告所有之上開機車原停放在路旁竟會遭證人廖國成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在至少相隔一寬2.4公尺之外側車道,在內側車道發生撞擊?又被告若僅係為挪動上開機車之位置,而在牽著上開機車之過程中遭撞擊,何以證人張煙矗具結證稱其當時係有戴安全帽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再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係陳稱:「(問:肇事時你是否駕駛重機車GD9-806?)我不清楚當時係牽機車、坐在機車上用腳行走或是騎乘機車。」
等語(見警卷第2頁),且被告亦陳稱曾看過上開警詢筆錄後始簽名(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而上開警詢筆錄之製作時間係99年1月13日(見警卷第1頁),距離本件事故於99 年1月4日發生之日,已間隔數日,顯非在被告酒醉、意識不清之情況下所為之詢問,被告既於本件事故發生後9日至警局製作筆錄時,尚稱不知本件事故時,其當時是否有騎乘機車之狀態,顯見其於偵查時、本院審理時改稱本件事故發生時係牽車之狀態,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另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呼氣後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2毫克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臺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稱之「不能安全駕駛」,係屬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公告週知。
被告為警查獲時有含糊不清意識模糊及注意力無法集中、泥醉、多話、滿身酒味,且於駕駛過程發生交通事故等情,有上開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82毫克,遠遠超過上開標準,足見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甚明,被告犯行當可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於98年間已有1次酒醉駕車行為遭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猶不知悔改,再度為本件酒醉駕車肇事行為,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2毫克,且矢口否認犯行,惡性重大,惟念其除造成己身受傷及所騎乘之機車損壞,與證人廖國成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右前車身撞刮痕外(見警卷第8頁),並未造成其他人員受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謝國欽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4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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