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9,交簡,1003,2010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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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交簡字第10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五四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就被害人甲○○所駕駛車輛之車號應更正為2885-GJ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盈靜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5548號
被 告 乙○○ 男 6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南縣永康市○○里○○路40巷26
弄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酒後開車易生危險,仍於民國99年3月12日下午4時許,在臺南縣永康市亞太工業區某處,與友人一同飲用臺灣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2267-LY號自用小客車,嗣於同晚7時55分許,行經臺南縣永康市中正陸橋時,自後追撞前方等候紅燈而由甲○○所駕駛車牌號碼2885-LY號自用小客車,嗣經警到場處理,並當場測試乙○○口中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乙○○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甲○○警詢時之證述。
(三)酒精濃度測試單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
察紀錄表各1紙。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5 日
檢察官 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 家 妏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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