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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交簡字第10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拾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雖辯稱其飲酒後意識清醒云云。然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
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其是否果真肇事,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且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民國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資參照。
況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且駕駛人對此常不自知,而自認仍能安全駕駛車輛。
經查被告經警查獲時其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1.01毫克,再者被告因駕駛過程呆滯木僵、手腳部顫抖而肇事,經警處理交通事故查獲,顯見被告之生理確已受飲酒之影響,而無法自主,此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附卷可參,益徵被告當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1.01MG/L,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於市區道路行駛,對交通往來造成高度危險,並因不勝酒力呆滯木僵、手腳部顫抖而自撞安全島交通號誌及號誌牌,因警處理交通事故被查獲,顯已對公共安全致生危害,不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另衡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梅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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