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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交簡字第10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調偵字第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於民國98年4月20日上午2時30分許,駕駛案外人許秀鑾所有車號9469-S U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縣永康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臺南縣永康市○○路飛雁左幹4號電桿前停車時,理應注意汽車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
停於路邊之車輛在夜晚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
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
而丙○○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又依當時狀況天候晴、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路面標線清晰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未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停車,逕將上開自小貨車傾斜停放在該電桿前路邊,其左後車角並占據機車優先道外側邊線上方路面,且未於車身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
適有甲○○駕駛車號TYA-033號輕型機車附載女兒乙○○,自該路沿機車優先道由南向北行經該電桿前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交通安全規定,及車輛於視線不清或路邊有車輛停放之道路行駛時應保持安全車速之駕車常識。
而該處亦有路燈及其機車之車燈可供照明,且甲○○領有駕駛執照,係有駕車經驗之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車速,未注意丙○○之小貨車左後車角占據機車優先道外側邊線路面,因2人均有上述疏失,以致甲○○所駕駛之輕型機車右前車頭把手及機車右前方塑膠護蓋處,撞擊丙○○小貨車左後車尾處。
甲○○、乙○○2人因而人車倒地,甲○○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顴骨骨折」等傷害;
乙○○則受有「股骨上髁開放性骨折、唇之開放性傷口、頭部損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見警卷第1-4頁)及偵查中(見99年度調偵字第266號卷第11頁)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見警卷第5-11頁)、乙○○(見警卷第12-17頁)分別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移送機關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18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19-21頁)各1份,及現場與車損情形照片共35張(見警卷第22至39頁)、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98年9月14日出具之甲○○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41頁)、財團法人奇美醫院98年9月1日出具之乙○○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42頁)各1紙附卷足參,上開事實均堪以認定。
二、被告過失部分:㈠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下同)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
停於路邊之車輛在夜間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
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13款、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
機器腳踏車優先車道標線,用以指示汽缸總排氣量未滿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之機器腳踏車優先行駛之車道,其他車種除起步、準備停車、臨時停車或轉向外,不得橫跨或占用行駛;
本標線以白色實線及機器腳踏車圖形劃設之;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下簡稱安全規則)第98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4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定,分別有明文。
依上揭【不得駛出路面邊線】等語,足知機車優先道之道路範圍,包含路面邊線上方路面,亦即機車行駛時只要不駛出路面邊線,並非不得緊沿路面邊線或碾壓部分路面邊線行駛,依此亦足以推知,機車優先道邊線上方路面,亦屬供機車行駛不得停車之位置,合先敘明。
經查:被告停放上揭小貨車時,未依規定順向停車,違規傾斜停放,以致貨車左後車角占據不得停放車輛之機車優先道外側邊線上方路面,此有員警所製作之肇事現場圖可稽(見警卷第18頁)。
又雖有部分現場照片顯示被告小貨車之左後車角已經跨越上揭機車優先道外側邊線而進入邊線內路面(見警卷第28頁下方、34頁下方、36頁下方照片),然此僅為員警拍照時所站位置角度不同所造成之現象,並非實際狀況,此參酌其餘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2頁上方、23頁上方、29頁上方、34頁上方照片)顯示小貨車之左後車角仍在邊線以外可稽。
故本件小貨車左後車角所在位置,應以員警實際測量記載即肇事現場圖上之紀錄為準(見警卷第18頁)。
再該路段雖設有路燈,然路燈距離小貨車停車處尚有一段距離,應屬雖有路燈照明,但仍為照明不清之路段(詳如下述),此可參酌肇事現場照片,路燈位置與被告停車位置尚有一段距離可稽(見警卷第22頁、23頁上方照片)。
再被告小貨車車體非如一般自用小客車般,車身油漆具有銀粉漆之反光物質(一般自用小客車金屬車體表面塗有防止銹蝕之底漆,表現車體顏色之車色漆及上層使車體展現晶亮之銀粉漆及最外層之晶油層),車身本體即具有反光之功能,反觀被告車輛自告訴人等行車方向觀之,絕大部分車身為難以反光之暗色帆布,僅有少部分藍色金屬車身,而該處藍色車身於車體漆外並無銀粉漆,無法如一般自用小客車車身般,可明顯反射路燈或車燈之光線,此可由被告小貨車旁另停有一自用小客車,2 車對於光線反射明亮度之差異極大互相對照可知,(見警卷第22頁上方照片,一般小貨車車身多無銀粉漆)。
且被告小貨車,僅有左後方一角占用機車優先道,體積不大,就該處而言即屬照明不清之位置,被告停車時自應顯示停車燈光或擺設反光標識,竟未擺設,顯見被告停車時有違上揭規定。
㈡又被告丙○○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駕駛執照影本1 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3頁),其對於上揭規定,自應知之甚詳。
再依當時狀況天候晴、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路面標線清晰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可稽(見警卷第19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未依上揭規定停放車輛,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
㈢再本件經檢察官送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均認為被告駕駛小貨車未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且斜向停車,為肇事次因,此有該會鑑定及覆議意見書各1紙附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14954號卷第11頁正反面、99年度調偵字第266號卷第7頁),與本院之見解大致相同,足堪採認。
㈣被告因上揭過失停放車輛之行為,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上揭普通傷害(詳如下述),告訴人2人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停放車輛行為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再本件車輛雖為自用小貨車,且係從事餐飲業所用,然而該車係案外人許秀鑾所有,且被告於肇事地點停車之目的係至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探望母親,與執行業務無關,以上分別有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見警卷第2頁),及系爭小貨車之行車執照影本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3頁)。
因此本院認為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停車之行為係執行業務之行為。
又被告係經警通知始知其車輛肇事者,此有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可稽(見警卷第2頁),依此被告並無自首之事實,均附此敘明。
三、告訴人等與有過失部分: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本件告訴人甲○○係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稱不知,其駕車行駛時,即應確實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謹慎駕駛。
而依當時情形,雖屬夜間照明不清之道路,已如上述,然有路燈及車燈可供照明,如稍加注意仍得看見被告車輛違規停放上揭處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被告停放該處之車輛,致其個人及乙○○均受有上揭傷害,因此告訴人甲○○駕車肇事相對被告及告訴人乙○○而言自與有過失(被害人乙○○未對甲○○過失傷害部分提出告訴) 。
復查本件之鑑定及覆議結果,亦認為告訴人甲○○駕駛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過失責任較被告為大,有上揭鑑定及覆議意見書各1紙附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14954號卷第11頁正反面、99 年度調偵字第266號卷第7頁),亦與本院之見解大致相同而足堪採認。
㈡次按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安全規則第93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肇事地點最高限速為每小時50公里,此有員警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稽(見警卷第19頁)。
而告訴人等肇事後,機車前方塑膠護蓋及前方車燈均嚴重破裂、車身向後凹折;
被告小貨車車後油壓裝置彈簧受損斷裂;
甚至告訴人機車車身於發生撞擊後,其行車慣性,經機車車身吸收、分散部分撞擊力量倒地後,仍向左前方即西北方向滑行長達7.1公尺之距離。
以致告訴人等受有上開開放性骨折等極為嚴重之傷害。
告訴人乙○○之膝蓋碎骨甚至掉落肇事現場,足認撞擊力量甚為強大,告訴人甲○○當時之行車速度必然極為快速。
本院雖無科學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甲○○肇事當時之車速為何?然依照一般人之常理判斷,告訴人肇事當時之車速,應遠超過當地限速即每小時50公里之可能性甚大。
又退步言,縱認告訴人肇事當時車速並未超越當地速限,然查最高限速係指車輛於光線充足、路面無障礙物及參酌他車行進狀況,於安全無虞之情形下所得行駛之最高速度,並非指於任何之情形下均得以此最高時速行駛,此為一般具有駕駛經驗之人皆有之常識,告訴人即駕駛人甲○○現年48歲、國中畢業、職業為攤商(見警卷第5頁)、考領有駕駛執照,已如上述,對此自應知之甚詳,而有應注意之義務及能注意之事實。
其竟疏未注意,於夜間光線並非完全充足,且後座附載女兒乙○○之情形下,仍然駕車高速行駛,未減速慢行,以致肇事,就肇事結果之發生及損害之擴大而言自均與有過失,亦已足堪認定。
㈢綜上,告訴人甲○○騎乘機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安全車速之疏失,以致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上揭傷害,告訴人甲○○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自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就告訴人等所受之傷害部分觀之:㈠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
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
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
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
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
又本條項第6款所謂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同條項第1至5款以外之傷害,而於身體或健康有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並於人之身體或健康有重大影響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85號著有裁判可稽,合先敘明。
㈡經查:告訴人甲○○所受之傷害為「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顴骨骨折」之傷害,於98年4月20日肇事後進入加護病房,於4日後即98年4月24日轉入普通病房,於98年5月6日接受左顴骨固定復位手術,98年5月14日出院,尚需專人照顧1個月,此部分事實有國立成功大學98年9月14日出具之38197號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1頁),依此足認告訴人甲○○所受之傷害雖甚為嚴重,然尚非屬上揭重大無法治瘉或難於治療,而對其頭部功能有重大影響之重傷害。
㈢次查:告訴人乙○○所受之傷害為「股骨上髁開放性骨折、唇之開放性傷口、頭部損傷」等傷害,98年4月20日急診入院後當日即接受鋼釘內固定位手術,並於骨科住院治療,於98年5月1日出院,預定1年即99年5月以後拔除手術鋼板固定,需長期治療,此有財團法人奇美醫院98年9月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分見警卷第42頁),亦足認告訴人乙○○所受之傷害甚為嚴重,然就其所受之「股骨上髁開放性骨折傷害」觀之,雖需長期治療,然而並未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情形,而所謂需長期治療,亦未等同於難以治療,依此足認告訴人乙○○所受之傷害雖甚為嚴重,仍未符刑法第10條第4項重傷害之範圍。
五、準此,被告與告訴人甲○○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雖均有過失,然被告前述之過失行為,確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之一。
告訴人甲○○就本件交通事故雖與有過失,且過失責任顯然較被告為大,既如前述,亦僅係本件對被告量刑之參考因素,並無解於被告應負之罪責,自不待言。
綜此,本院認為被告未依道路順向停車,違規停放車輛,未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過失責任較輕,為肇事次因;
告訴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高速行駛過失責任較重,為肇事主因。
本件被告上開犯行事證已經甚為明確,應依其責任程度予以依法論科。
六、核被告丙○○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1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
茲審酌告訴人等所受之傷害雖然甚為嚴重,然就本件肇事之發生及損害之擴大而言,告訴人等與有過失之程度,顯高於被告之過失,已如上述,尚不得逕因告訴人等傷勢嚴重,即遽以量處被告重刑,仍應參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始符刑事處罰之規範目的。
此外參酌被告犯後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難見其犯後態度良好及犯後坦承過失,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直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鋕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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