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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交簡字第10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嫌,經檢察官於95年6月21日,以95年度偵字第8779號緩起訴處分,定一年期間並命其繳納新台幣一萬元罰金,於95年7月5日確定;
詎其仍無悔意,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無視於道路交通用路人之安全,於99年2日9日19時許,在臺南縣官田鄉南廓村外甥家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仍酒後騎乘車號PZ8-319號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臺南縣官田鄉南廓村南廓8號之74住處,嗣於同日21時9分許,行駛至臺南縣官田鄉省道台1線與縣道南114線交岔路口之「信太紡織廠」前,因行車不穩,經警攔檢,發現其滿身酒味,並對其作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時,發現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惟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飲酒後仍可以安全駕駛云云。
惟經本院查: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 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
換 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其 是否果真肇事,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且參考德 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 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零點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 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 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 號函可資參照。
查被告於99年2月9日9時9分許,經警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此有臺南縣警察 局麻豆分局酒精濃度測試值單一紙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12 頁),足認被告駕車時,已超過上開「不能安全駕駛」之標 準。
㈡復參酌被告駕駛時有車身搖擺不定,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 ,以及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有呆滯目僵、多話等情,顯 然無法安全駕駛,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一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1頁),足認被告已無法正常駕 駛之事實,要可認定。
㈢綜合上開㈠㈡所知,本件足認被告所飲用酒類所含之酒精 數量及濃度,已足造成其判斷力、辨識力、注意力均已異 於常人,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綜合上情,被告所 辯不足採信,犯行應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三、本院審酌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㈠被告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之次數: 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資佐證,本件被告係第2次犯酒醉駕車 。
㈡被告酒醉之程度: 查被告呼氣之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0.87毫克,酒醉已達 茫醉程度(參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室製作之呼 出氣體內含酒精濃度與血液中酒精濃度及呈現症狀之關係 表)。
㈢依被告使用交通工具之種類如肇事致生危險之程度: 查本件被告係騎乘重型機車。
㈣依被告酒後駕車所行駛之道路種類致生危險之程度: 查本件被告駕車於市區道路上行駛。
㈤酒後駕車所引發之實害: 查本件被告未肇事。
㈥被告犯後態度: 查被告犯後係否認犯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鋕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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