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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交簡字第10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調偵字第1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乙○○曾因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8934號為附捐款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該案緩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按,聲請人以被告雖係第二次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然被告犯後自白犯行,深表悔悟,且已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被害人表示不予追究為由,向本院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之刑,固有所本。
惟被告於前案緩起訴期間屆滿後,再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已見其輕忽法律寬典之心態,若不附任何條件而純予緩刑之宣告,恐難收警惕之效,是不宜輕縱;
然被告本案所犯過失傷害犯行部分,被害人所受傷勢甚輕,且被告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經被害人具狀撤回告訴,若逕予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而令被告入監服刑,有危及被告家庭生計而衍生後續不良效應之可能。
本院綜合審酌上情,爰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 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1年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收警惕之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晨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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