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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交簡字第10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一二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盈靜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5124號
被 告 乙○○ 男 40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臺南市中西區協進市場86號
現居高雄縣鳳山市○○街9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貴院以95年度簡字第154號確定判決處以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95年9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詎乙○○仍不知悔改,於99年3月3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不詳地點飲用啤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翌(4)日凌晨0時50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TSI-307號輕型機車,沿臺南市○○路行駛,欲返回臺南市○○區○○街86之3號5樓。
嗣乙○○於99年3月4日凌晨1時1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3段389號前,因行車時車身左右搖晃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散發酒味,遂測得乙○○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於偵查中經傳未到,惟於警詢中坦承確實有於前揭時、地飲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事實,並有被告酒精濃度測試表(警卷第3頁)、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警卷第5頁)、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長樂派出所生理測試、狀態報告表(警卷第6頁)、臺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警卷第4頁)1紙附卷可稽,足可認定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1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呂 淑 慧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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