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9,交簡,1051,2010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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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交簡字第10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其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然被告竟漠視自己安危,並枉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二八三MG/DL,換算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四一五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機車上路,並因此失控摔落路旁農田,顯已對行車安全致生危害。

且被告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酒醉駕車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銀元一萬元確定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竟仍心存僥倖,再犯本件酒醉駕車案件,足認前次科刑尚未能使被告心生警惕,自不宜再輕縱。

是本院參酌上情,兼衡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方秀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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