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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交簡字第10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台幣陸萬元,如易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件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酒醉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駕車,陷人於公共危險,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中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秋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0,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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