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9,交簡,1067,2010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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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交簡字第10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五行所載:「同日20時50分」,更正為:「同日19時許」,以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一行所載:「被告乙○○坦承不諱」,更正為:「被告乙○○於警詢中雖坦承酒後駕車,但仍否認有何被訴犯行,辯稱:我自認能安全駛車」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依法務部召集內政部警政署等相關單位研議,並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 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參。

且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現象;

每公升達0.50毫克,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現象;

每公升達0.75毫克者,有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之現象;

每公升達 1.0毫克者,有步態不穩、噁心想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現象;

每公升達 1.5毫克者,有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等現象;

每公升達 2.0毫克者,有體溫降低、血糖降低、肌肉控制差、癲癇發作等現象;

每公升達 3.5毫克者,有神智不清、反射減低、呼吸抑制等現象,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 26868號函及附件可考。

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2毫克,且被告係行經臺南縣玉井鄉○○村○○路與民生街交岔路口,與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2W-257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而肇事;

又被告為警查獲後,有進入車門困難,訊問過程中,有呆滯木僵、多語情事,顯然無法安全駕駛。

並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一份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為警查獲當時,確已受體內酒精影響,而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晨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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