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9,交簡,1107,201006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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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交簡字第1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調偵字第240號、99年度偵字第6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應補充:「乙○○於車禍事故發生後,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新市分隊警員陳博仁據報到場處理,乙○○離開肇事現場,自行走到永康交流道下,員警抵達永康交流道經詢問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自首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項第2行原記載「『汪』國亮」,應更正為「『溫』國亮」。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是否自首情形紀錄表」。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其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丙○○、丁○○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係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前開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肇事後,雖因尿急自行離開肇事現場並走下國道1號高速公路,惟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新市分隊警員陳博仁於永康交流道下發現被告乙○○並詢問當場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其調查筆錄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是否自首情形紀錄表乙紙在卷(詳警卷第7、24頁)足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過失傷害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其刑。

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因欲返回高雄市住處,猶自新營交流道駕駛車牌號碼8071-TR號自用小客車,內載其友人甲○○,行駛車速較快、風險較高之國道1號高速公路。

嗣因不勝酒力,於南向318.6公里處(台南縣永康市路段)追撞同向由丁○○所駕駛內載丙○○、己○○、戊○○之車牌號碼ZR-7075號自用小客車,造成連環車禍,並導致丁○○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丙○○則受有下顎撕裂傷及右脛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己○○左右腳挫傷、戊○○雙肩及雙腳與頭部撞傷、甲○○則受有擦傷,經警到場處理交通事故,過程中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達每公升0.62毫克,被告顯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而危及其他人行車用路之安全。

雖其並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坦承犯行,惟酌其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雅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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