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9,交簡,1142,201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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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交簡字第1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營偵字第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應增加「甲○○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增加「台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乙○○及其二名女兒3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過失傷害罪。

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偵查卷頁18),並有台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爰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㈢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此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並有台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資佐證,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同時符合加重及減輕其刑之規定,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車輛行駛前,未讓行駛中之車輛優先行駛,致告訴人乙○○受有臉部撕裂傷、頭部外傷、左下肢挫傷併左足第3趾撕裂傷之傷害;

告訴人即乙○○之幼女陳00受有頭部外傷併1顆牙齒斷裂、雙膝挫擦傷及右手掌及右手肘挫擦傷之傷害;

告訴人即乙○○另一幼女陳00受有左側遠端脛骨骨折、左側遠端肱骨骨折、雙膝擦傷及左膝撕裂傷之傷害,及被告雖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事後未依調解書內容賠償,且避不見面,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亦未到庭,有台南縣東山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台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函暨員警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瑪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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