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9,交簡,1156,2010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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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交簡字第1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8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酒醉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騎乘機車,陷人於公共危險,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犯罪後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中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秋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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