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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交簡字第15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9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關於被告之年籍「52年8月3日生」,應更正為「52年8月30日生」。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被告之年籍所載「52年8月3日生」,核屬有誤,應為「52年8月30日生」,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稽,依前開說明,自應予更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傳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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