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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交簡字第16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8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未考領有汽、機車駕駛執照,又於民國99年2月5日凌晨0時45分前飲用酒類,致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99年2月5日凌晨0時55分許,酒醉騎乘車號UOI-085號輕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1段703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甲○○所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嫌,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復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途經該路段與國華街分別設有閃光紅、黃燈之交岔路口時,甲○○本應注意汽、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設置閃光紅燈者為支道,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路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停車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即貿然前行,適有乙○○騎乘車號829-ENW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國華街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處,兩車遂因閃避不及不慎發生碰撞,致乙○○當場人車倒地,受有頭部挫傷、頭皮血腫及左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左臂)挫傷之傷害。
嗣因乙○○友人見狀緊急將乙○○送往郭綜合醫院救治,甲○○則在上開事故現場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犯罪前,對於據報前來處理交通事故而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駕駛之員警表明其係駕駛人而自首,並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乃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有過失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4至7頁,偵查卷第8至9頁),並有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與車損情形照片共27張附卷足參(警卷第14頁、第17至33頁),上開事實均堪以認定。
且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
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訂有明文。
又特種閃光號誌設於交岔路口者,其設置方式與行車管制號誌同,幹道應設置閃光黃燈,支道應設置閃光紅燈;
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及第224條第3款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為具有一般辨別事理能力之人,依其年齡、教育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稱不知,其駕車行駛時,即應確實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謹慎駕駛,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於飲酒後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並於行經設置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停車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即貿然前行,不慎撞擊由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頭皮血腫及左臀挫傷之傷害,則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
參以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因素,經本院囑託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無照酒精測定值超過標準駕駛機車,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原因等情,有上開委員會99年9月30日南鑑字第0995903387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據(本院卷第18至19頁),益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再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挫傷、頭皮血腫及左臀挫傷之傷害乙節,復有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在卷足按(警卷第16-1頁),堪認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綜上,本件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酒後騎車,且未考領有任何汽、機車駕駛執照乙節,業據其自承無訛,復有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99年8月4日嘉監南字第0990018820號函各1件在卷可稽(警卷第14頁,本院卷第10頁);
其酒醉且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上開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再被告於肇事後,員警接獲報案前往處理而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即在事故現場向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者,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按(警卷第11頁),則被告顯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並就事故經過情節均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本件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茲審酌被告未考領有駕駛執照,竟仍違規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並疏未遵守相關之道路交通法規,因其疏失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犯後復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殊為不該,惟念被告前無類此之過失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犯後並坦承有過失,表現悔意,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玉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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