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9,交簡,2131,2010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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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交簡字第2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1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部分增列「甲○○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車禍處理小組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證據部分補充:臺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另其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臺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只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自身及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貿然左轉而至與告訴人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左肱骨骨折併橈神經受損等傷害,且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就民事賠償事宜達成和解,惟念及本件車禍之兩造均有肇事原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伊舒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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