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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交簡字第2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三0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就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第二行: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八日凌晨三時許,在臺南市○○路上之舞廳飲用酒類啤酒。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準此,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然被告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六九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市區道路騎乘機車,顯對行車安全致生一定危害,又被告前於八十九年及九十一年間,均已因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分別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以八九年新交簡第四二八號判決處罰金一萬五千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及本院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以九十一年南交簡字第四九五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則被告前既因同類公共危險罪,經刑事判決確定,復再為本案同類之公共危險犯行,顯見其未認清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僅為一己之便即於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返家,自制力亦顯有不佳,是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始可達其效,併審酌被告犯罪後雖坦承犯行,但於警詢中陳稱:伊自認飲酒後可以安全騎車,因伊騎的很慢等語之錯誤觀念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康紀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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