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9,交簡,2272,2010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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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交簡字第22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1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外,並於犯罪事實最末行補充「丙○○於車禍事故發生後,臺南市警察局車禍處理小組警員陳韋丞據報到場處理時,在場表示其為肇事人並自首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且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撥打119專線,留在事故現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向到場處理之臺南市警察局車禍處理小組警員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此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9頁),被告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因過失肇事,因而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臀部挫傷、足挫傷之傷害,被告之過失程度,暨衡量告訴人夜間侵入快車道行走,亦與有過失;

以及被告業已支付告訴人家屬醫療費約30,000元、看護費9,300元、雜支2,000元、紅包2,000元,並於本院訊問時當庭攜帶120,000元欲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未收受),惟無法達成共識,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民事上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1904號
被 告 丙○○ 男 5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南縣仁德鄉○○路305巷13弄67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99年2月1日18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SU-2092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路由東向西行駛,行經城北路29號前,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注意道路兩旁之車輛,而疏於注意前方狀況,適有同方之甲○○行走在前,迨丙○○發覺時雖立即煞車,仍不慎自後方撞及甲○○,致甲○○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臀部挫傷、足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及現場照片16張存卷可稽。
且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臀部挫傷、足挫傷之傷害一情,亦有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佐。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丙○○駕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查此次車禍事故發生時,天氣為晴,夜間有照明,光線視距良好,路面為平坦柏油路面,並無缺陷或障礙物,此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各項記載足供參考,依當時情形應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肇事,其就車禍之發生應有過失至明。
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結果均採相同見解,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
告訴人徒步,夜間侵入快車道行走,同為肇事原因,此有該會99年9月16日南鑑字第0995903215號函文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
雖本件告訴人夜間侵入快車道行走,與有過失,然仍不能因告訴人之過失,而解免被告之罪責。
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本件被告犯嫌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1 日
檢察官 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曲 鴻 煌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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