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9,交簡,2363,201011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交簡字第23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秋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3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秋蓮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告訴人分別肇事主因、次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傷害,侵害告訴人之身體健康;

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之傷勢;

以及被告犯後雖經調解,惟無法達成共識,迄今未與告訴人成立民事上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坤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程伊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