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9,交簡,2388,2010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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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交簡字第23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9670號、99年度調偵字第1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99年2月26日晚間23時起,在臺南市○○路體育公園附近餐廳飲用啤酒5至6罐後,明知自己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翌日即同年2月27日淩晨1時15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6917-YA號自小客貨車,沿臺南市○○街由東向西方向行駛,途經臺南市○○街與西門路一段交岔路口處時,因酒後注意力欠佳,不慎與適時由林宗春所駕駛,沿臺南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之車號S7-1209號自用小客車發車撞擊,復失控侵入五妃街對向車道,撞擊由邱兆瑋(原名甲○○)所騎乘,沿五妃街由西向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處之車號673-DVB號機車,致林宗春受有「臉部、左上肢擦傷、頸部扭傷」等傷害,邱兆瑋則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第3至第7肋骨骨折、左側脛骨平台骨折、左側脛腓骨開放粉碎性骨折及左足第4、5趾骨骨折」等傷害(乙○○、林宗春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

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測試乙○○呼氣中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8毫克乃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詢(見警卷第1頁反面、3-6頁)及檢察官偵查中(見偵卷第11、12頁)供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宗春(見警卷第7、9、10頁、偵卷第12頁)、邱兆瑋(見警卷第15、16頁)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所述車禍發生經過相合,且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見警卷第17頁)、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見警卷第20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24、25頁)、肇事現場圖(見警卷第23頁)、現場及車損照片(見警卷第26-39頁)等在卷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經甚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酒後駕駛車輛上路,並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對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險,經查獲時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復已達每公升0.68毫克,惟念被告此次酒後駕車行為屬初犯,且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直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顏惠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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