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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交簡字第23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順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4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順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未載之被告前案紀錄,補充為:「陳順長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96年度交簡字第402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72,000元確定,嗣經減為罰金36,000元,於民國96年8月7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於前案執行完畢不及 4年間,再犯相同之罪,顯屬不知警惕,且被告酒醉騎乘機車行駛於公路對交通往來所造成之危險,而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5毫克,已超出法律所容許之標準甚多,又被告犯後雖坦承酒後駕車,但仍辯稱伊能安全駕駛,難認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晨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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