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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交簡字第24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4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又被告前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7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
復於同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8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二案嗣依法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3月15日及3月15日後,再經同院以96年度聲字第189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再於同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2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與前揭案件接續執行,而於98年9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並逆向行駛,因而肇事,對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險。
又查獲時測得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然坦承犯行,並已賠償車禍對造之車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孟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何小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0,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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