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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交簡字第24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9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將犯罪事實欄第1行之「丙○○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於99年6月6日5時許」補充更正為「丙○○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於99年6月6日3時許,在臺南市○○區○○街店內與同事共飲啤酒至約同日5時許」,並應將證據欄(一)「被告丙○○之自白」補充更正為「被告雖於警詢時坦承有於飲酒後騎乘機車之行為,惟辯稱:飲酒後仍可安全駕駛云云(警卷第3頁參見)。
然查: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未分向之鐵路便道上,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防範措施,且應靠右行駛,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靠右行駛,而撞及為乙○○所駕駛,後載其母甲○○○之車號KC9-933號機車,致雙方人車倒地受傷,且為警查獲後,其並有全身酒味,臉紅等情,此據被害人乙○○、甲○○○於警詢指訴歷歷,復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埸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2)各1份及照片14張等在卷可資佐證。
另許多研究指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50mg/dl)以上,將使其複雜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肇事率比未飲酒時高二倍,再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即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即是基於酒精對人體中樞神經系統有麻醉作用,為維護安全駕駛,而為之禁止規定。
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條款,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犯係伴隨飲酒過量駕車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是否果真肇事,並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然如確實因之駕車肇事,其刑責之明顯性,自更不待言。
是以本件被告酒後呼氣酒精濃度既已達每公升0.47毫克,此亦有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11頁參見),客觀上自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殊無足取,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惟其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足導致其駕駛判斷力欠佳,注意力難以集中,已無法適切操控動力交通工具,卻仍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並果因不勝酒力致與他車碰撞肇事,顯漠視公眾通行道路之安全,並兼衡其為高中畢業、教育及智識程度尚可,有正當職業,以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培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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