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9,交簡,2432,2010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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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交簡字第24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調偵字第1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8年10月1日上午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MTX─811號重型機車沿臺南縣永康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9時50分許,行經永康市○○路917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視線、道路狀況等情形,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騎車自後方追撞前方由乙○○騎乘車號NLD─807號之重機車,致乙○○人車倒地後受有臀部挫傷之傷害。

案經乙○○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乙○○之指訴。

㈢告訴人騎乘重機車之車損照片。

㈣告訴人受有傷害之診斷證明書。

㈤被告書立之紙條1張。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駕車自應加注意,且依當時情形尚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被告顯有過失,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致傷,業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受傷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因過失肇事,因而致告訴人受有臀部挫傷,事發後避不見面,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其品行、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作為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儆懲。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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