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9,交簡,2449,2010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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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交簡字第24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4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凱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俊凱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於民國99年8月29日1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某處,飲用啤酒2罐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NLJ-597號重型機車,自上開地點出發,沿台南市○○區○○路二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1時44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二段180號前時,因行車搖晃,經警攔查並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而查知上情,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有如下證據足以證明:①被告王俊凱之自白(見警卷第1頁反面、第2頁)。

②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見警卷第7頁)。

③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測試觀察紀錄表(見警卷第8頁)。

④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民權派出所調查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生理測試、狀態報告表(見警卷第9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幸未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然已對交通往來造成潛在高度危險,經查獲時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復已達每公升0.63毫克,惟念被告此次酒後駕車行為屬初犯,且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直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顏惠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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