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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交簡字第24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營偵字第1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增列:「乙○○前於民國9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1094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99年9月1日起至100年8月31日止(未構成累犯)。」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係以抽象危險犯為其構成要件,用以嚇阻酒後駕車之行為,以減少該等行為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是本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
再關於「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標準,乃考量酒精對人體中樞神經系統所具之麻醉作用,而酒精對人體之影響固因人而異,但其影響程度多與人體中酒精濃度之高低成正比,其中由法務部召集內政部警政署等相關單位研議,並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因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釋可資參照;
又依據醫學文獻,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時,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與個性行為改變等症狀,而呼氣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1.00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症狀等情,復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解釋綦詳。
查本件被告經警攔檢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既已高達每公升0.71毫克,揆諸前揭標準,應認已影響其駕駛之狀況,而達於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會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騎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而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為智識健全之人所知,而被告前於99年7月7日間,亦在與本件相同地點之「情人檳榔攤」處飲酒後騎車,因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1094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99年9月1日起至100年8月31日止等情,有該份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則被告於前次酒駕案件經警攔檢查獲後,對於酒後不能騎車及酒醉騎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理應知所警惕並引以為鑑,然被告仍再次於99年8月28日酒後騎車上路,顯見其除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險,復參酌其犯後猶否認犯行,並無悔意,及其智識程度、教育程度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營偵字第1432號
被 告 乙○○ 男 4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南縣新營市○○里○○街2巷12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先自民國99年8月28日20時許起至99年8月29日凌晨零時許止,在臺南縣柳營鄉龜仔港之「情人檳榔攤」內,飲用啤酒及保力達各約1至2瓶後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駕駛車牌號碼OTC-529號重機車,沿臺南縣柳營鄉台一線由南往北行駛欲返家,因見警方在台一線295公里前方約100公尺執行取締酒醉駕車勤務,遂停駛而下車牽車逆向折返,經警發現而上前盤查,並於同日零時42分許,以呼氣法測得乙○○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飲酒及施作呼氣酒精濃度檢測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酒後駕車致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因伊機車沒有汽油才用牽的,伊並沒有騎車等語。
經查,被告經警盤查攔檢,並於99年8月29日零時42分許,以呼氣法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一情,有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乙紙存卷可考;
其次,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不能安全駕駛」者,依法務部邀集交通、衛生等主管機關研商,並參酌德國、美國之標準,認以酒精呼氣測試結果,酒精濃度每公升為0.5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因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可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11月24日(88)法檢字第4334號函參照),是以,被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洵堪認定。
被告雖以前情置辯,然警方於執行取締酒後駕車路檢勤務時,為避免受檢車輛折回脫逃,規劃於攔檢處前約600公尺之對向車道設有「追捕二組」,而「追捕二組」執勤警員陳朝發於99年8月29日零時40分許,發現被告騎乘機車沿柳營鄉台一線由南往北行駛至攔檢點前約100公尺處,即下車以牽行方式折返,旋即以無線電通報設於攔檢處前方之「追捕一組」執勤同仁,並對被告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等情,有職務報告2份及示意圖乙紙附卷可憑,可見被告應係為避免警方攔檢,始停止騎乘機車,並以牽行方式逆向折返無訛,被告上開辯詞,顯係脫免卸責之詞,洵無可採。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2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 隆 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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