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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交簡字第24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3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被告先前於民國93年間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6月、緩刑3年確定,復於 9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10月6日執行完畢,且前開緩刑宣告經撤銷後,於 96年1月2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1點14毫克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之下,仍駕駛機車行駛,對行車安全造成危害,然念其犯後尚知坦承酒後駕車之事實,犯後態度尚非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嬿合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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