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9,交簡,2457,201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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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交簡字第24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春蘭 37歲民.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500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春蘭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許春蘭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13日下午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5068-JF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縣歸仁鄉○○村○○○街由西往東行駛,行經臺南縣歸仁鄉○○村○○○街51號前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天,光線為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事,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由林武龍騎乘車牌號碼NNH-889號重型機車,沿臺南縣歸仁鄉○○村○○○街51號旁巷道由南往北行駛,亦行經上開交岔口欲右轉成功六街時,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閃煞不及,2車發生擦撞,導致林武龍摔倒後再擦撞林志典所有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S5-O251號自用小客車,林武龍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額硬腦膜下出血、腦挫傷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

許春蘭於肇事後,即停留現場,嗣於司法警察到場、尚未知悉前,主動坦承肇事,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辦理,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之證據:㈠證人林志典於警詢中之證述(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相字第340號卷第5、6、11、12頁)。

㈡證人林吳欽西於警詢中之指述(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相字第340號卷第8至10頁)。

㈢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3幀(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相字第340號卷第16至18頁、第36至47頁)。

㈣臺南市立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勘驗筆錄1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檢驗報告書1份及相驗照片13幀(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相字第340號卷第32、33、35、48、53、55至59、68至73-1頁)。

㈤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7月15日南鑑字第0995902400號函暨檢附之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99年8月31日覆議字第0996203288號函各1份(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相字第340號卷第84、85、118頁)。

㈥臺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相字第340號卷第27頁)。

㈦臺南縣歸仁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相字第340號卷第123、124頁)。

㈧被告許春蘭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相字第340號卷第13-1至15、62至65、79、89、90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

被告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大學畢業),被告過失情節與程度,且被告業已與被害人林武龍之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其之損害,有臺南縣歸仁鄉調解委員會99年南核字第2795號調解書1份存卷可按,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年紀尚輕,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信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已足資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鋕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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