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交簡字第24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5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應補充「甲○○曾因酒醉駕車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南交簡字第八六九號判處罰金二萬元確定,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證據部分應補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飲酒後,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九一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不顧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冒然騎車上路,犯罪所生危害非輕。
且被告曾於九十一年間,因酒醉駕車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銀元二萬元確定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詎仍心存僥倖,再犯本件酒醉駕車案件,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猶辯稱其酒後應該可以安全駕駛云云(見警卷第二頁),難認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方秀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