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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交簡字第24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5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甲○○警詢筆錄為證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罪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曾於93、97年間,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3年度交簡字第627號判決判處罰金18,000元、以97年度交簡字第8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且其明知酒後不能開騎車及酒醉騎車之危險性,竟毫不思警醒,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再度於酒後行駛於公路,為警攔檢受測時呼氣酒精濃度並已達每公升1.20毫克,酒醉程度非輕,對公眾交通往來顯已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及於警詢坦承犯行,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伊舒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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