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9,交簡,2481,201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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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交簡字第24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漢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5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漢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漢津前於民國(下同)97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罰金新台幣(下同)100,000元確定,並於97年5月16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二、詎林漢津猶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開車易生危險,仍於99年9月24日晚上1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2段「宏昇KTV」飲用啤酒,於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25)日凌晨3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KG5-839號重型機車,自上開地點出發,於該日凌晨3時40分許,行經府前路與金華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經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1毫克,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辦理,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林漢津雖於警詢中坦承曾於案發時、地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事實,惟辯稱:伊酒後仍可正常駕駛云云。

二、經本院查:㈠按依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0.25 mg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 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0.05(亦即每100ml血液中含50mg酒精),而⒈BAC到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

⒉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

⒊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

⒋BAC超過百分之0.15,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

㈡查被告林漢津於案發當日為警查獲測試之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1毫克,即BAC已高達百分之0.222等情,有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表在卷足稽(詳偵卷第4頁),而應有前揭研究報告所述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階段、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

㈢又被告於案發時,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之情形而遭警攔查,經攔查後亦有臉色通紅且身上帶有酒味之情況等情,亦有卷附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職務報告書各一份在卷可按(詳偵卷第5、6頁)。

㈣綜上所述,顯見被告當時應係飲用酒類過量導致其注意力、判斷力、操控車輛之能力均有所減損,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無疑,被告辯稱其當時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云云,即不足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科。

三、核被告林漢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四、論罪科刑:爰本院審酌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㈠被告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之次數:查被告前於97年間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7年3月27日,以97年度交簡字第639號判決,判處罰金100,000元確定,並於97年5月16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資佐證,本件被告係第2次犯酒醉駕車。

㈡被告酒醉之程度:查被告呼氣之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1.11毫克,酒醉已達茫醉程度(參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室製作之呼出氣體內含酒精濃度與血液中酒精濃度及呈現症狀之關係表)。

㈢依被告使用交通工具之種類如肇事致生危險之程度:查本件被告係駕駛重型機車。

㈣依被告酒後駕車所行駛之道路種類致生危險之程度:查本件被告係駕車行駛於臺南市○○路與金華路口之市區道路上。

㈤酒後駕車所引發之實害:查本件被告未肇事。

㈥被告犯後態度:查被告於飲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卻仍執意駕駛車輛,顯無尊重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且於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鋕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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